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株石檢一部刑訴〔2020〕167號
被告人劉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302031973********,漢族,大專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株洲市蘆淞區(qū),住株洲市蘆淞區(qū)**路**號**棟**號,2004年6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株洲市蘆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3日刑滿釋放;2016年1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懷孕未執(zhí)行);2016年5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因哺乳期未執(zhí)行);2019年1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2017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交付執(zhí)行)。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20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從長沙女子監(jiān)獄押回再審,現(xiàn)羈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劉某某以300元每天的工資雇傭顏某某(已判決)幫助其販賣毒品。2017年12月9日傍晚,劉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區(qū)一紋身店紋身時接到顏某某的電話,稱郭某某(已判決)要購買1000元的毒品。劉某某即將隨身帶的約2克冰毒、20粒麻古送至株洲市石峰區(qū)**城**棟**單元**號顏某某的租房交給顏某某,之后顏某某將該約2克冰毒、20粒麻古賣給郭某某,郭某某付給顏某某毒資1000元,當晚顏某某將該1000元的毒資交給了劉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并認罪認罰,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理案件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扣押清單、毒品稱重記錄、照片、毒品收據(jù)、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認罪認罰具結書、戶籍證明等相關書證;2、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對案筆錄;3、證人顏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楊某某、徐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物證檢驗報告。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販賣甲基苯丙胺類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再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某系在前次判決之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前,發(fā)現(xiàn)漏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謝永忠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劉某某現(xiàn)羈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冊,起訴書十二份,證人名單一份,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量刑建議書一份,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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