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本平檢一部刑訴〔2020〕344號
被告人劉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5031961********,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qū)**街**號。2017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鋼分局刑事拘留;經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鋼分局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鋼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劉某甲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被告人劉某甲在2020年6月的某一天晚上,在本溪市平山區(qū)本鋼鐵鋼廠附近一工地休息室內,趁工人們睡覺之機,將被害人韓某某放在床上的藍色工作服上衣盜走,內含本鋼門卡一張。
2.被告人劉某甲在2020年7月的某一天晚上,在相同地點,采用同種手段,盜走被害人鄭某某紅旗渠牌香煙8盒,價值人民幣40元。
3.被告人劉某甲在2020年8月27日晚,在相同地點,采用同種手段,盜走被害人劉某乙腰包一個,包內有人民幣320元。
4.被告人劉某甲在2020年9月12日晚,在相同地點,采用同種手段,在盜竊鋼管時被當場抓獲。
綜上,被告人劉某甲4次盜竊財物,共計數(shù)額為360元。案發(fā)時被告人被當場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等;
2.證人劉某丙的證言;
3.被害人韓某某、鄭某某、劉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
5.鑒定意見:本溪市價格認證中心[2020]98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
6.辨認筆錄;
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多次盜竊公私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
檢察官助理:***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劉某甲現(xiàn)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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