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五原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9月21日3時48分,被告人劉某甲在五原縣隆興昌鎮(zhèn)瑞京商務賓館**號房間內盜竊辛某某手機支付寶花唄賬戶內現(xiàn)金3000元,2019年9于21日早上,劉某甲將3000元歸還至辛某某支付寶花唄賬戶。
2、2019年9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在五原縣隆興昌鎮(zhèn)瑞京大廈盜竊辛某某手機支付寶花唄賬戶內現(xiàn)金3279元、支付寶借唄賬戶內現(xiàn)金1000元。
3、2019年9月29日5時至7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在五原縣隆興昌鎮(zhèn)瑞京商務賓館**號房間內盜竊辛某某手機支付寶花唄賬戶內現(xiàn)金3000元、支付寶借唄賬戶內現(xiàn)金1000元、支付寶備用金賬戶內現(xiàn)金500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劉某甲盜竊現(xiàn)金共計11779元,其中3000元已歸還被害人。
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物證手機一部;被害人辛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書證微信交易明細截圖、銀行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甲曾經故意犯罪,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楊慧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五原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電子卷宗光盤1張。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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