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大渡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渡檢刑訴〔2020〕Z244號
被告人劉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00104198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重慶市大渡口區(qū)人,暫住于重慶市九龍坡區(qū)**村**幢**單元**-**(戶籍地重慶市大渡口區(qū)**村**號附**號)。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刑滿釋放;2011年1月27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1年3月11日刑滿釋放;2013年12月1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5年1月10日刑滿釋放;2017年11月14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2018年8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大渡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大渡口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帥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13211990********,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暫住于重慶市九龍坡區(qū)**村**棟**單元**-**(戶籍地重慶市南岸區(qū)**街**號**單元**-**)。2018年1月4日因吸毒被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qū)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不執(zhí)行;2018年1月4日因吸毒成癮被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qū)分局責令社區(qū)戒毒。2020年5月12日因吸毒被重慶市公安局大渡口區(qū)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5月22日因吸毒成癮嚴重被重慶市公安局大渡口區(qū)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大渡口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大渡口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大渡口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帥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1時許,鄭某某通過微信聯(lián)系高某某(另案處理,下同)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并通過微信支付給高某某毒資人民幣400元。同日13時40分許,高某某在被告人劉某租住的重慶市九龍坡區(qū)**村**棟**單元**-**,通過微信向劉某支付毒資人民幣370元后,被告人帥某某將劉某分裝好的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二顆)交付給高某某。高某某取出少許毒品與帥某某一同進行吸食后離開。同日16時許,高某某在重慶市大渡口區(qū)保利可愛島小區(qū)附近將上述吸食后剩余的全部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0.23克)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凈重0.16克)交付給鄭某某。交付完成后,二人被當場抓獲。經(jīng)鑒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11日22時許,高某某在重慶市九龍坡區(qū)**村**棟**單元樓下通過微信聯(lián)系被告人劉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在告知劉某將所購毒品放在樓層由其自取后,通過微信支付毒資人民幣200元給劉某。劉某收款后安排被告人帥某某將其分裝好的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0.2克)送往二人租住的重慶市九龍坡區(qū)**村**棟**單元**-**樓下三樓的消防栓位置,帥某某持毒品開門后即被民警抓獲。民警將劉某抓獲后,另在該房屋內(nèi)搜獲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共計93.66克,并查獲電子秤、冰壺、手機等物品。經(jīng)鑒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涉案毒品等物證照片;
2.《戶口頁》等書證;
3.證人高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劉某、帥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毒品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6.搜查、提取等筆錄;
7.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數(shù)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帥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販賣,數(shù)量分別為94.25克和0.59克,二被告人的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帥某某在其伙同劉某販賣共計0.59克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處罰。從被告人劉某、帥某某處扣押的涉案毒品等物品和販毒使用的手機分別系違禁品和作案工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予以沒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大渡口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敬??偉
檢察官助理:高李濤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劉某、帥某某現(xiàn)均羈押于重慶市大渡口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冊,補充材料32頁,光盤九張,U盤二個。
3.《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量刑建議書》二份。
6.《刑事案件換押提訊提解證》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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