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靈檢刑訴〔2019〕518號
被告人利某甲(人稱“阿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507031987********,漢族,廣西欽州市欽北區(qū)人,小學文化,居民,住欽州市欽北區(qū)**鎮(zhèn)**村**隊**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靈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逮捕,2019年9月20日由靈山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靈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利某甲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至27日間,被告人利某甲在靈山縣陸屋鎮(zhèn)國有**農場十六隊的“高嶺”處先后四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吸毒人員方某某、某某乙和黃某某吸食,共得款人民幣790元。具體如下:
1、2019年8月25日11時許,被告人利某甲販賣3小包毒品給方某某,得款人民幣290元。
2、2019年8月25日15時許,被告人利某甲販賣1小包毒品給某某乙,得款人民幣100元。
3、2019年8月26日12時許,被告人利某甲販賣3小包毒品給方某某,得款人民幣300元。
4、2019年8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利某甲販賣1小包毒品給黃某某,得款人民幣100元。
2019年8月29日9時許,被告人利某甲在陸屋鎮(zhèn)國有**農場十六隊一偏僻山嶺處被公安民警抓獲,公安民警從其身上查獲82小包共凈重7.69克的毒品可疑物。經鑒定,從被告人利某甲身上查獲的毒品可疑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利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販賣給他人吸食,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靈山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潘杰華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利某甲現羈押于靈山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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