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652323197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新疆第六師五家渠**團**連**棟**號,住本市沙依巴克區(qū)**員工宿舍,無固定職業(yè)。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烏魯木齊市公安局天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烏魯木齊市公安局天山區(qū)公安分局依法執(zhí)行。
本案由烏魯木齊市公安局天山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9時許,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天山區(qū)**路**附近的**服裝店**樓,趁被害人張某某不備,將其放置在服裝擺臺上面的一部三星S9+手機(被害人張某某以2550元購買)盜走。被盜手機已依法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2、被害人陳述;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包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一部三星S9+手機價值255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常曉玲 曹瑞東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現(xiàn)羈押于烏魯木齊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三冊。
3.量刑建議書一份。
4.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5.《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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