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東二區(qū)檢刑訴〔2020〕164號
被告人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02251967********,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樂昌市,住**鎮(zhèn)**村委會**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東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東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華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6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被告人華某某酒后(經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5.54mg/100ml)駕駛粵S0****號小型客車途徑G107國道東莞市**鎮(zhèn)**路段時遇被害人周某某騎電動自行車(載被害人乘客宋某某)在前方同車道行駛,華某某車車頭與周某某車車尾發(fā)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傷(經鑒定,其所受損傷為輕微傷)、宋某某受傷(經鑒定,其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以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華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后,華某某已賠償周某某、宋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到案經過等;2.證人證言:證人羅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周某某等人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華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書等;6.視聽資料:執(zhí)法視頻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華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華某某無視國法,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華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檢察員:曹鋒
2020年10月22日
(此頁無正文)
附:
????1.被告人華某某現被取保候審,聯系電話139********。
2.偵查卷2冊(含光盤3張)和檢察卷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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