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贛康檢二部刑訴〔2020〕165號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07822002********,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鄉(xiāng)**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2020年6月4日被贛州市南康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于次日被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贛州市南康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卓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以及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卓某某和肖某某(另案處理)、吳某某某某(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在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附近,以拉車門的方式在被害人唐某某白色寶駿牌汽車內盜竊了農業(yè)銀行信用卡和民生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次日,肖某某在贛州市南康區(qū)**街辦**超市將兩張信用卡盜刷套現(xiàn),分別盜刷了農行信用卡2300元,民生銀行信用卡900元,共計盜刷3200元。
2、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卓某某伙同肖某某、吳某某在贛州市南康區(qū)**安置點**早餐附近以拉車門的方式盜竊了被害人曾某某白色長安牌汽車內一張興業(yè)銀行信用卡,后盜刷卡內金額2500元。
3、2020年6月2日凌晨兩點的樣子,被告人卓某某、肖某某在贛州市南康區(qū)**路一家理發(fā)店附近以拉車門的方式,在被害人馮某某的白色豐田小轎車內盜竊了一個錢包,錢包內有1750元現(xiàn)金和三張銀行卡,分別是浦發(fā)銀行、中信銀行、招商銀行。當日,肖某某拿著三張銀行卡分別在贛州市南康區(qū)利佳生活超市、雙益超市分別盜刷浦發(fā)銀行卡2770元,中信銀行卡2700元,招商銀行卡1400元,共計盜刷6870元。
盜竊所得金額除部分分給吳某某以外,被告人卓某某分得五、六百左右,剩余金額作為肖某某、卓某某共同的日常開銷。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卓某某、肖某某被贛州市南康區(qū)公安局抓獲歸案,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從同案犯肖某某處扣押3600元現(xiàn)金,已發(fā)還被害人馮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卓某某及同案犯肖某某、吳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馮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陳述;4.證人陳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證言;5.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卓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卓某某伙同他人盜竊財物三次,共計1432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具有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坦白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胡瑯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現(xiàn)羈押在贛州市南康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4.量刑建議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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