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北檢刑訴〔2020〕Z900號
被告人盧某某(化名: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00225199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住重慶市大足區(qū)**鎮(zhèn)**村**組**號。
被告人羅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30301997********,漢族,中專文化程度,農(nóng)民,住四川省渠縣**鄉(xiāng)**村**組**號。
上列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26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qū)分局罰款人民幣500元。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本院決定逮捕,次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盧某某、羅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盧某某經(jīng)與購毒人譚某某微信聯(lián)系約定交易毒品后,便與被告人羅某某共謀從他人處購買毒品販賣獲利。當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盧某某、羅某某一起搭乘一輛滴滴車并由盧某某出資購買用于交易的毒品后,來到重慶市兩江新區(qū)人和街道吉興路9號協(xié)信春山臺小區(qū)大門口,在滴滴車內(nèi)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將其中的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凈重0.2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凈重0.2克)販賣給譚某某。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機關當場捉獲。
被告人盧某某、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經(jīng)過、微信號碼信息、微信聊天記錄、情況說明等書證;
2.證人譚某某、廖某某、楊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盧某某、羅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檢驗報告;
5.現(xiàn)場指認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封存筆錄、稱重筆錄、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事實。被告人盧某某、羅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羅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盧某某、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盧某某、羅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盧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羅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對涉案毒品0.4克及作案手機一部予以沒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渝北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黃義長?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盧某某、羅某某羈押于重慶市渝北區(qū)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冊;
3.《認罪認罰案件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5.光盤十份、手機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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