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洪雅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川ZA****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洪雅縣中保鎮(zhèn)聯合集鎮(zhèn)沿G351線到洪雅縣公安局將軍派出所外,將車輛停放后步行進入派出所內報警稱被人毆打,民警發(fā)現其有酒后駕駛嫌疑后轉警洪雅縣交警大隊,交警大隊民警到達現場后對某某紅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測試,測試結果為134mg/100ml,隨后將史某某帶至洪雅縣中醫(yī)院二院區(qū)抽取血樣,經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鑒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7.4 mg/100ml。
到案后,史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史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現住洪雅縣**鎮(zhèn)**村**組,電話:1300641****。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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