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溧檢一部刑訴〔2020〕984號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4811975********,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江蘇省溧陽市**鎮(zhèn)**村委**村**號。被告人史某某,曾因因毆打他人,于1998年8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盜竊,于2001年1月被常州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決定教養(yǎng)一年;因注射毒品,于2010年10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被溧陽市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8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12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3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搶劫罪,于2005年2月被溧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溧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現(xiàn)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溧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不予收押),于同日被被溧陽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溧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下午,蔣某某因吸毒需要冰毒(甲基苯丙胺),聯(lián)系被告人史某某并在微信上轉(zhuǎn)了1000元給被告人史某某讓其幫忙購買冰毒,后史某某聯(lián)系“**”并從其處購買了1000元的冰毒(約0.3克)。后蔣某某至溧陽市**路**院門口的石獅子處將冰毒取走,史某某向蔣某某索要88元的微信紅包作為好處費。
歸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案發(fā)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證言:證人蔣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溧陽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史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被告人史某某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史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金燦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徳诮K省溧陽市**鎮(zhèn)**村委**村**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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