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海檢刑訴〔2020〕223號
被告人葉某某,性別:**,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25262001********,**族,****,自由職業(yè),住浙江省寧波市海某某**鎮(zhèn)**幢**室(戶籍地浙江省縉云縣**鄉(xiāng)**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葉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葉某某與被害人彭某某同居住在本市海某某高橋鎮(zhèn)峰錦麗庭8幢1103室。被告人葉某某趁被害人彭某某睡覺之際,于2020年7月8日、同月9日、同月16日三次通過使用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機登陸支付寶后轉賬的方式,竊取共計人民幣12?000元。
2020年7月18日,被害人彭某某發(fā)現支付寶賬戶錢款被盜,被告人葉某某退賠被害人彭某某3?7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葉某某退賠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歸案經過、轉賬記錄、諒解書、全國常住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葉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葉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馬某某??????????????????????????????????????
檢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葉某某被取保候審在家;
2、隨案移送卷宗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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