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余檢二部刑訴〔2020〕166號
被告人吉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34361999********,彝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美姑縣**鄉(xiāng)**村**號。曾因盜竊,于2019年6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盜竊,于2019年8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因取保候?qū)徠陂g再次盜竊,于2019年10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吉某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被告人吉某某某至余姚市陽明街道舜宇路、陽明街道勝山居委附近等地,多次盜竊他人財物。經(jīng)鑒定,涉案財物總價值1?950元。
1.201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吉某某某至余姚市陽明街道舜宇路附近的零點網(wǎng)吧門口,采用直接騎行的方式,竊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該處的白色自行車1輛。
2.同年7月27日21時許,被告人吉某某某至余姚市陽明街道舜宇路89號樂翔網(wǎng)吧門口附近,采用直接騎行的方式,竊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該處的紅白黑相間的自行車1輛。
3.同月30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吉某某某至余姚市陽明街道勝山居委余家8號*2租房門口,采用直接騎行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張某甲停放在該處的紅黑色飛鴿牌電動自行車1輛,經(jīng)鑒定,價格認定現(xiàn)值1560元。
4.同年10月3日6時14分許,被告人吉某某某至余姚市陽明街道舜宇路89號樂翔網(wǎng)吧,趁被害人張某乙睡覺時不備,伸手扒竊得被害人張某乙放在該網(wǎng)吧3號電腦桌上的的VIVO?X9S?PLUS手機1部。經(jīng)鑒定,該手機現(xiàn)值390元。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吉某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照片、提取記錄、身份信息、抓獲經(jīng)過、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行政處罰決定書;
2.證人馬某某、王某乙的證言;
3.被害人張某乙、李某某、王某丙、張某甲的陳述;
4.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
6.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辨認視頻及盜竊監(jiān)控視頻。?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吉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吉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吉某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宗華
檢察官助理:俞鋒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某現(xiàn)羈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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