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42719********,漢族,初中文化,修理工,戶籍所在地貴州省畢節(jié)市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住威寧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非法制造槍支罪,2019年7月30日被威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威寧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威寧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在本縣草海鎮(zhèn)同心村街上開辦鋁合金門窗店。2017年5月,同村的王某某(已另案處理)以看家為由,通過淘寶網購買了射釘槍、無縫鋼管、射釘彈、鋼珠等器材,并將射釘槍和無縫鋼管拿到向某某店鋪內請向某某進行改裝。被告人向某某利用焊機將射釘器和無縫鋼管焊結組裝成疑似槍支物件,王某某將該疑似槍支帶回存放于家中。2018年10月23日,本縣公安局民警根據舉報在王某某家將該疑似槍支查獲。經送畢節(jié)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查獲的疑似槍支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2019年7月30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向某某,向某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王某某的供述,證人陶某某、韓某軍的證言,檢查、提取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書,槍支物證照片,接處警登記表、到案經過、網上購買記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戶籍信息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向某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某為他人制造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制造槍支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非法制造槍支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認罪認罰,依法可以處寬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趙星
????????????????????????????????????????2019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現羈押于威寧縣看守所;
????2.本案偵查卷1冊、起訴卷1冊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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