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磴檢一部刑訴〔2020〕Z64號
被告人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2823197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農,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巴彥淖爾市磴口縣,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巴彥淖爾市磴口縣**鎮(zhèn)**村**社**號,因嚴重擾亂垃圾處理廠工作秩序于2013年9月4日被磴口縣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磴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磴口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11月3日被磴口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內蒙古自治區(qū)磴口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呂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呂某某見被害人張某某家車庫門敞開,其從張某某家網圍欄里翻進去,到車庫內的桌子上面拿了一串鑰匙將張某某家的住房門打開,從北側臥室洗衣機里放的女士包內盜竊了兩張農村信用社銀行卡;之后,呂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在磴口縣河套大市場內的農村合作聯社ATM機上分別從兩張銀行卡內取了200元、2400元,共計2600元。案發(fā)后,盜竊財物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呂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銀行卡,并從中取走26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呂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情節(jié),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呂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磴口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侯志雄
檢察官助理:陳紅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現被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光盤三張;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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