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qū)幉ㄊ腥嗣駲z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將該案交由本院辦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吳某某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吳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吳某某及馬某某與朋友一起吃飯、娛樂時,二人均喝了酒。次日1時5分許,馬某某駕駛浙B8****號小型轎車(吳某某坐于副駕駛室)至本區(qū)人民路寧大附屬醫(yī)院附近時,發(fā)現(xiàn)前面有民警設卡檢查。馬某某明知吳某某喝了酒且無駕駛資格,仍以吳某某喝酒較少為由,讓吳某某與其調(diào)換位置,由吳某某駕駛車輛。吳某某駕駛該車前行至執(zhí)勤點時,被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隊一中隊民警攔下,民警對其二人均進行了酒精含量呼氣檢測,結(jié)果為被告人吳某某85mg/100ml,馬某某66mg/100ml,吳某某遂被帶至寧波大學附屬醫(yī)院抽取血樣。經(jīng)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在吳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107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歸案經(jīng)過、行駛證、身份證、人員檔案、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行駛軌跡、抓拍截屏等;
2.證人吳某某、馬某某的證言及執(zhí)勤報告;
3.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
4.鑒定意見:酒精含量呼吸檢測單、檢驗報告。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倩穎
附:
1.被告人吳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qū)徲跁鹤√帯?/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span>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4.量刑建議書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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