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江檢二部刑訴〔2020〕521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082319761********,漢族,大專文化程度,杭州廣仁醫(yī)院職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樅陽縣樅陽鎮(zhèn)月兒湖路34號302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該院于2020年8月24日將本案交由本院審查起訴。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吳某某飲酒后駕駛浙A8****雪佛蘭牌小型轎車從本市江干區(qū)**二區(qū)**飯店出發(fā),途徑九睦路、德勝東路、德勝快速路、上塘高架、上塘路、上塘高架、德勝快速路、秋石高架、艮山西路、閘弄口橫路,后行駛至本市江干區(qū)**路**檢查卡口處被民警查獲。經(jīng)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吳某某酒精含量為128mg/100mL,后經(jīng)血液乙醇含量檢測,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6.4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潘穎穎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吳某某現(xiàn)羈押于杭州市江干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量刑建議書及具結(jié)書各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