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海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龍檢公刑訴〔2020〕69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506811990********,漢族,高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龍海市**鎮(zhèn)**村**號,住址**。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9年4月9日被龍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龍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鄭躍川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退回補充偵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23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酒后無證駕駛懸掛“******”號牌的電動二輪摩托車,從龍海市紫泥鎮(zhèn)南書村沿村道往該鎮(zhèn)溪墘村方向行駛,至**村**村道路段時,碰撞到由羅某某駕駛的在該路段臨時停車的閩******號重型廂式貨車車尾部,造成被告人吳某某受傷及兩車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
經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鑒定,吳某某血液酒精濃度為121.6mg/100ml。
經龍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某某承擔本事故主要責任,羅某某承擔本事故次要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電動二輪摩托車等物證;2.戶籍證明等書證;3.證人羅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6.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龍海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慧瑛
檢察官助理:黃丹妍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吳某某現被取保候審于其家中,聯系電話:1850596****;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共102頁;
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1份,《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附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guī)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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