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崇檢一部刑訴〔2020〕83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漢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1281964********,初中文化,群眾,住四川省崇州市**鎮(zhèn)**村**組。1989年1月26日因盜竊罪被崇慶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師李松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吳某某在崇州市江源鎮(zhèn)大廟村飲酒后,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13時43分許,行駛至崇州市江源鎮(zhèn)唐興東街路段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對吳某某現(xiàn)場呼氣酒精含量測試,測試結果為199.0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經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證鑒定所對吳某某的血液進行檢驗,檢驗結果:所送吳某某血液樣品乙醇濃度為140.7mg/100ml。經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鑒定:無號牌三輪電動車車輛屬性為機動車中的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檢查筆錄,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羊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吳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及法律文書。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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