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浠檢訴刑訴〔2016〕227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1071954********,漢族,??莆幕潭?,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干部,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住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橋**棟**單元**室。因涉嫌受賄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日經(jīng)黃岡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2015年12月5日由黃岡市公安局執(zhí)行;2015年12月21日經(jīng)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當日由黃岡市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黃岡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受賄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黃岡市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黃岡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9月2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第二次退回黃岡市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黃岡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1月17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22日各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一、受賄罪
1992年8月被告人吳某某在擔任武漢市公安局**區(qū)分局治安科**兼該局下設的武漢市**區(qū)**工貿公司負責人,2004年4月30日提前退休,但仍兼任該分局**至2012年7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另案處理)在處理武鋼“三角債”業(yè)務、追索貨款、銷售鐵礦石疏通關系等方面提供幫助,并在調任**區(qū)政法委前與其約定退休后再收受錢物。2010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吳某某依約先后三次收受李某甲人民幣153萬元。其中,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吳某某收受李某甲以祝賀被告人吳某某之子結婚的名義向其銀行卡存入的人民幣30萬元;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吳某某在其子婚禮現(xiàn)場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幣3萬元;2010年被告人吳某某代李某甲償還李某乙債務人民幣80萬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吳某某以購房為名找李某甲幫忙,李某甲遂轉賬給被告人吳某某人民幣200萬元,被告人吳某某實際收受李某甲人民幣120萬元。
2015年12月4日18時被告人吳某某主動向黃岡市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投案,并于次日主動交代偵查部門尚未掌握的受賄30萬元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職務任免通知、批復、銀行交易流水、付款憑證、營業(yè)執(zhí)照、物資采購合同、礦山銷量統(tǒng)計表、明細賬、情況說明等書證;2.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孫某某、劉某甲、王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視聽資料。
二、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罪
2007年至2010年間,**股份有限公司原副總經(jīng)理孫某某(另案處理)為規(guī)避風險,先后多次將其所收受他人的賄賂款人民幣2143萬元轉移至被告人吳某某處,被告人吳某某先后多次通過兌換承兌匯票、銀行賬戶等方式,將贓款用于其實際控制的武漢**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武漢市**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流通,具體事實如下:
2007年3月許某某向**燒結廠胡某某等人行賄案發(fā)后,孫某某委托被告人吳某某打探案情,孫某某及其妻石某某因害怕被調查遂將其家的名表、金條、首飾及部分現(xiàn)金交給被告人吳某某保管(后拿回),之后的一天晚上,孫某某約被告人吳某某在武漢市**區(qū)**花園**小區(qū)北門路邊見面,將其用編織袋所裝贓款人民幣43萬元交給被告人吳某某保管,被告人吳某某將錢放入其車后備箱內帶走,后用于武漢**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武漢市**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周轉。
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孫某某約被告人吳某某在武漢市**區(qū)**花園**小區(qū)北門路邊見面,將其用編織袋所裝贓款人民幣100萬元交給被告人吳某某保管,被告人吳某某將錢放入其車后備箱內帶走,后用于武漢**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武漢市**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周轉。
2007年國慶節(jié)前后的一天晚上,孫某某約被告人吳某某在武漢市**區(qū)**花園**小區(qū)北門路邊見面,將其用編織袋所裝贓款人民幣100萬元交給被告人吳某某保管,被告人吳某某將錢放入其車后備箱內帶走,后用于武漢**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武漢市**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周轉。
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孫某某約被告人吳某某在**自動化公司門口路邊見面,將其用3個編織袋所裝贓款人民幣300萬元交給被告人吳某某保管,被告人吳某某將錢放入其車后備箱內帶走,后用于武漢**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武漢市**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周轉。
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孫某某約被告人吳某某在**自動化公司門后路邊見面,將其用2個編織袋所裝贓款人民幣200萬元交給被告人吳某某保管,被告人吳某某將錢放入其車后備箱內帶走,后用于武漢**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武漢市**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周轉。
2008年國慶節(jié)前的一天晚上,孫某某約被告人吳某某在武漢市**區(qū)**花園**小區(qū)北門路邊見面,將其用編織袋所裝贓款人民幣100萬元交給被告人吳某某保管,被告人吳某某將錢放入其車后備箱內帶走,后用于武漢**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武漢市**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周轉。
2008年國慶節(jié)后的一天晚上,孫某某約被告人吳某某在武漢市**區(qū)**花園**北門路邊見面,將其用編織袋所裝贓款人民幣100萬元交給被告人吳某某保管,被告人吳某某將錢放入其車后備箱內帶走,后用于武漢**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武漢市**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周轉。
2008年底的一天晚上,孫某某約被告人吳某某在武漢市**山區(qū)**花園**北門路邊見面,將其用編織袋所裝贓款人民幣100萬元交給被告人吳某某保管,被告人吳某某將錢放入其車后備箱內帶走,后用于武漢**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武漢市**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周轉。
2009年孫某某調到鄂鋼任職后不久的一天晚上,孫某某約被告人吳某某在武漢市**區(qū)**花園**北門路邊見面,將其用編織袋所裝贓款人民幣100萬元交給被告人吳某某保管,被告人吳某某將錢放入其車后備箱內帶走,后用于武漢**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武漢市**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周轉。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孫某某、石某某一起約被告人吳某某在**自動化公司辦公樓附近路邊見面,將其用3個大號編織袋所裝贓款人民幣1000萬元交給被告人吳某某保管,被告人吳某某將錢放入其車后備箱內帶走,后用于武漢**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武漢市**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周轉。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銀行本票、承兌匯票、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刑事判決書等;2.證人孫某某、石某某、張某甲、張某乙、陳某某、劉某乙、呂某某、馬某某、李某丁的證言:3.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5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窩藏、轉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三百一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浠水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萬富國
2016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吳某某現(xiàn)羈押在浠水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冊和光盤9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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