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通檢一部刑訴〔2020〕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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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301211992********,漢族,中專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寧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住本縣**鎮(zhèn)**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大通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大通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3月07日20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醉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青A*****號小型轎車(載乘祁某某),從本縣長寧鎮(zhèn)新添堡村回家途經(jīng)雙新公路路口處時,被大通縣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司法鑒定:送檢的標示為“吳某某”檢材中檢出乙醇,乙醇含量為15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被告人基本情況、駕駛員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單、到案經(jīng)過、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賠償諒解材料等;2.證人證言祁某某證言;3.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西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意見;5.刑事照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芝春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吳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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