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吳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4251975********,漢族,文盲,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地貴州省畢節(jié)市織金縣**鎮(zhèn)**村**組。因盜竊,于2017年6月21日,被貴陽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盜竊,于2018年6月16日,被貴陽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盜竊,于2018年9月27日,被貴陽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19年11月26日刑滿釋放。因盜竊,于2019年12月12日被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經本院批準,于當日被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4時許至7時許,被告人吳某某在貴陽市云巖區(qū)新街路貴陽十三中旁工地,使用該工地旁擺放的工具鉗將工地大門明鎖破壞后進入工地內,以陸續(xù)搬運的方式將被害人王某某擺放在上述工地內的直徑為28毫米長2米,每根重約10千克的鋼筋62根盜竊至該工地對面一活動板房內,后因其在活動板房內睡著被王某某等人發(fā)現并報警。經貴陽市云巖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直徑為28毫米長2米,每根重約10千克的鋼筋62根價值人民幣2480元。
被告人吳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盜鋼筋62根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價格認定結論書、現場檢驗報告書;
5.辨認筆錄:被告人吳某某的現場辨認筆錄;
6.視聽資料:監(jiān)控視頻一段。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單處罰金?!保缸锸聦嵡宄?,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吳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本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被告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
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郭睿
附:1.被告人吳某某現羈押于貴陽市云巖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2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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