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06221992********,漢族,文化程度初中,務工,住江西省鷹潭市余江縣**鄉(xiāng)**村**號,現(xiàn)住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qū)**街道**村**街**號。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金華市公安局金東公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華市公安局金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綁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隨身攜帶西瓜刀在金華市金東區(qū)萬達廣場停車場內尋找作案目標伺機搶錢。21時40分許,吳某某見被害人張某甲獨自一人從電梯走出,打開汽車車門時,即上前用西瓜刀威脅張某甲不得呼救,并挾持張某甲坐到該汽車駕駛座,同時自己坐在汽車的后排座位上。期間,吳某某發(fā)現(xiàn)被害人張某甲正與其丈夫在在線通電話,遂通過該電話以張某甲為人質向被害人張某甲的丈夫溫某某索要20萬元贖金,后收到被害人家屬通過支付寶轉賬支付的贖金人民幣5000元。22時20分許,公安民警接報警后趕至現(xiàn)場,將被告人吳某某抓獲。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及家屬已退還贓款5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偵破經過、破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等;
2.證人證言:證人張某乙、溫某某、何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法庭科學DNA鑒定書、管制刀具認定書;
6.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等;
7.視聽資料:光盤7張。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持刀綁架他人,情節(jié)較輕,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綁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田妍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吳某某現(xiàn)押金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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