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中檢二部刑訴〔2020〕1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420001983********,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所在地廣東省中山市**鎮(zhèn)**街**號。2019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經本院批準,當日由中山海關緝私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海關緝私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1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傍晚,被告人吳某某對其經營的廢品收購站的員工朱某某(另案處理)稱要出海收購廢品,遂駕駛其無牌木船搭載朱某某從廣州市南沙區(qū)十四涌附近河道出發(fā)。當天晚上10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駕駛上述無牌木船靠近了一艘大型貨船,大型貨船上的人員將涉案凍品搬到無牌木船上,被告人吳某某明知是凍品,依舊裝貨駕船返航。當無牌木船駛至中山市橫門水道附近時被海關檢查,緝私人員在該船上查獲凍雞爪一批,被告人吳某某無法提供合法證明。經中山海關技術中心檢驗,該批凍雞爪共重5.63噸,均來自疫區(qū),屬于禁止進入中國境內的動物產品。到案后,被告人吳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一年,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檢察員:梁司明
附:
1.被告人吳某某現(xiàn)羈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2冊,散頁6頁,光盤2張;
3.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5.《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書》1份;
6.涉案船舶及貨物等現(xiàn)扣押于中山海關緝私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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