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儀隴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儀檢公訴刑訴〔2019〕1939號
被告人吳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1041983********,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qū)**街**號**棟**單元**號,住成都市錦江區(qū)**街**號**棟**單元**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被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5個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8月、2019年4月分別被成都市公安局綿江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并被責令接受社區(qū)戒毒3年、強制隔離戒毒2年、強制隔離戒毒2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儀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19年5月28日被儀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1071987********,漢族,高中文化,綜合執(zhí)法人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qū)**街**號**棟**單元**號,住成都市高新區(qū)**街**號**棟**單元**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儀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19年4月10日被儀隴縣公安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儀隴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吳某甲、陳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nèi)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延長審查起訴期很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月5日,購毒人吳某乙欲向被告人陳某某購買3000元錢的冰毒,陳某某便聯(lián)系另一被告人吳某甲,吳某甲同意出售冰毒后,吳某乙通過微信轉(zhuǎn)帳的方式向陳某某轉(zhuǎn)帳支付了3000元毒資,后陳某某又以微信轉(zhuǎn)帳的方式將毒資轉(zhuǎn)帳給了吳某甲。吳某甲收款后,將冰毒裝于一卷煙盒中交給陳某某,陳某某遂將該裝有冰毒的卷煙盒放置于成都市麗都路成都第十幼兒園門口一紅色汽車上,與吳某乙完成交易。
2.2019年春節(jié)前后,吸毒人員趙某某先后兩次向被告人吳某甲購買冰毒,共向吳某甲支付了500元錢的毒資。
3.2019年3月3日下午,陳某某通過微信轉(zhuǎn)帳的方式向被告人吳某甲支付300元毒資,吳某甲將冰毒送至趙某某家交給陳某某。
4.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員程某某在位于成都市武候區(qū)麗都路杰座小區(qū)1棟1單元612的趙某某家中,向被告人吳某甲支付400元現(xiàn)金毒資,購買了約0.5克的冰毒。
5.2019年3月18日下午,吸毒人員程某某聯(lián)系被告人吳某甲欲購冰毒,程某某通過發(fā)微信紅包方式分兩次向吳某甲共支付毒資350元,吳某甲駕車在成都市武候區(qū)麗都路杰座小區(qū)門口,將約0.4克冰毒及一顆麻古交付給程某某。同月26日中午,程某某再次聯(lián)系吳某甲購買冰毒,程某某通過發(fā)微信紅包方式分兩次向吳某甲共支付毒資300元,在相同地點,吳某甲將約0.4克的冰毒交付給程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檢查、辨認、電子數(shù)據(jù)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四川省儀隴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鄧貴偉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吳某甲、陳某某現(xiàn)羈押于儀隴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4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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