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爾沁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科檢二部刑訴〔2020〕Z1195號
被告人吳某甲,曾用名吳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321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內蒙古**能源集團有限公司露天煤礦**采區(qū)電工,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科爾沁區(qū)**鎮(zhèn)**村**號,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通遼市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通遼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通遼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吳某甲飲酒后駕駛蒙G**號灰色起亞牌小型轎車,沿通遼市科爾沁區(qū)**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路交匯處時,被執(zhí)勤交警當場查獲。經依法提取血樣鑒定,被告人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7.57mg/100ml,屬醉酒駕駛。被告人吳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
2.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吳某甲詢問及訊問筆錄;
3.鑒定意見:通遼市秉信司法鑒定所通秉司鑒[2020]酒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檢驗意見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戶吳某甲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通遼市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白靜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吳某甲現被通遼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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