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
鄂恩市檢一部刑訴〔2020〕144號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6月恩施州集群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經(jīng)理吳某乙向黃某某(另案處理)借款11萬元(月息8分),到2016年8月本利滾到15萬元。因吳某乙無力償還,2016年10月,由黃某某擔保,吳某乙的公司出具借條向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貸款公司借款30萬元(月息8分),其中15萬元用于償還黃某某的本利15萬元,另外15萬元扣除利息2.4萬元,吳某乙的公司到賬12.6萬元。后因吳某乙無力償還,黃某某作為擔保人將吳某乙欠上述貸款公司的欠款30萬元還清。2016年11月,黃某某為了要債方便,與史某某(另案處理)串通,聲稱這30萬元是史季幫吳某乙還給黃某某的,要求吳某乙把30萬元欠款還給史某某。隨后史某某以此為由,多次向吳某乙催討欠款,并安排被告人吳某甲等人采取“跟腳”的方式,向吳某乙討債,吳某乙走到哪里,他們就跟到哪里,一天24小時跟著,時間長達10天以上,嚴重滋擾和影響吳某乙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有關合同及還款協(xié)議、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史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吳某乙的陳述;4.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5.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6.視聽資料光盤。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對指控的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破壞社會秩序,在討要高利貸借款過程中滋擾恐嚇他人,嚴重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吳某甲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法律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至1年2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胡勇
附:
1.被告人吳某甲現(xiàn)羈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