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臺溫檢一部刑訴〔2020〕1249號
被告人吳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10251987********,漢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資中縣**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溫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轉取保候審。
本案由溫嶺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甲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吳某甲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自2010年以來,徐某甲(已判決)伙同徐某乙(另案處理)、阮某某、葉某甲(均已判決)等人,在臺州市經濟開發(fā)區(qū)經營新大浪淘沙商務酒店(后更名為新大浪淘沙大酒店,下以大浪淘沙酒店簡稱),長期通過實施組織賣淫、開設賭場非法活動,為非作惡,獲取巨額利益,擾亂社會生活秩序,在臺州市級周邊地區(qū)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并形成了以徐某甲為首的惡勢力犯罪集團。
該犯罪集團有明確的組織、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組織成員眾多,且內部層次分明,分工明確。以上各場所均以徐某甲為具體經營者,由各出資人共同出資,共享非法收益分成;由吳某乙(已判決)負責管理各場所的財務及其他事務。在組織賣淫業(yè)務中,聘請賣淫女領班,與賣淫女領班約定賣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賣淫女領班招募賣淫女,通過制定賣淫價格、培訓賣淫服務、統(tǒng)一賣淫流程、收取押金、設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賣淫活動;在開設賭場業(yè)務中,通過設置暗房,擺放賭博機,招攬賭博人進行賭博活動。
2010年以來,徐某甲等人在椒江經濟開發(fā)區(qū)東環(huán)大道460號開始經營大浪淘沙酒店,在大浪淘沙酒店內三樓、十二樓、五樓等處設置暗房,擺放賭博機供人賭博,指使劉某某、龍某某、涂某某(均已判)等人管理該賭博機房。經審計,至2017年4月13日,大浪賭博機房賭場非法獲利人民幣10124萬余元。
被告人吳某甲于2010年8月至2011年夏的一年間在大浪淘沙酒店賭博機房負責給賭博人上下分,期間大浪賭博機房賭場非法獲利人民幣100萬元以上。
2019年12月6日,臺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巡特警大隊在臺州市路橋區(qū)商城溫泉酒店附近抓獲被告人吳某甲。被告人吳某甲到案后在偵查階段否認有涉案事實,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其涉案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常住人口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前科劣跡查詢情況說明、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同案人員處理情況說明;2.證人證言:林某某、王某某、葉某乙等的證言及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及同案犯徐某甲、徐某丙、葉某丙、劉某某、翟某某、徐某丁、羅某某、張某某、徐某戊、陳某某、葛某某等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電子游戲設備認定意見書、審計報告;5.搜查、扣押、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辨認筆錄;6.電子證據:葛某某的優(yōu)盤電子數(shù)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參與到以徐某甲為首的惡勢力犯罪集團,明知徐某甲開設賭場仍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溫嶺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金新福
檢察官助理:陳舒靜
2020年9月9日
(院?。?/span>
附件:
1.?被告人吳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電話184********)。
2.?案卷材料和證據陸冊,提訊證壹冊,檢察卷壹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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