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石檢刑一刑訴〔2020〕24號
被告人吳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門縣人,公民身份號碼432427********2210,土家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石門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2020年6月16日被石門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30日經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石門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甲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石門縣人民政府發(fā)布《石門縣重點水域禁止捕撈公告》,確定禁止捕撈水域為:渫水皂市水庫大壩以下全河段、澧水新關鎮(zhèn)樟木(界溪)渡口以下至與臨澧青山交界處,禁止捕撈時間自2019年12日1日零時起。2020年4月,被告人吳某甲明知石門縣渫水河**村**段水域為禁漁區(qū)且在禁漁期內的情況下,還兩次采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河魚。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吳某甲采用禁止使用的漁網、采用攔河網捕撈的方式在**村**段水域捕撈河魚約半斤。
2.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吳某甲采用禁止使用的漁網、采用攔河網捕撈的方式在**村**段水域捕撈河魚。當日5時許,吳某甲在收網時被石門縣漁政管理人員現(xiàn)場查獲,后公安機關當場扣押其捕撈的漁網3條、河魚0.91公斤。
經常德市畜牧水產事務中心鑒定,吳某甲使用的一條中間網衣為4厘米的捕撈漁網屬于禁止使用的捕撈漁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書證;2.證人葉某某、吳某乙等人的證言;3.鑒定意見;4.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及辯解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禁漁區(qū)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云華
檢察官助理:覃彬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吳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電話1768057****。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證人(鑒定人)名單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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