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啟檢二部刑訴〔2020〕322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206811988********,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啟東市**鎮(zhèn)**村**組**號,住啟東市**鎮(zhèn)**村。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攜帶管制刀具,于2007年6月4日被啟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9年10月、2017年1月18日、2020年5月13日被啟東市公安局分別行政拘留十日、十三日、十五日;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啟東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曾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啟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于2015年8月4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啟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啟東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啟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0日,本案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2至3月期間,先后4次向鈕某某(另案處理)、周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合計2.2克,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通過微信轉賬收取鈕某某支付的毒資人民幣2000元后,將甲基苯丙胺0.6克藏匿于本市**鎮(zhèn)**路**超市前花壇處并通知鈕某某自行拿取。
2.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通過微信轉賬收取鈕某某支付的毒資人民幣2000元后,將甲基苯丙胺0.8克藏匿于本市**鎮(zhèn)**路**超市前花壇處并通知鈕某某自行拿取。
3.202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通過微信轉賬收取周某某支付的毒資人民幣2100元,后將其中人民幣1870元支付給他人購買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鎮(zhèn)**路夜排檔公廁處拿取甲基苯丙胺0.8克后交付給周某某、季某某,三人隨即吸食部分冰毒后由被告人周某某拿走少量冰毒。
4.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通過微信轉賬收取周某某支付的毒資人民幣1000元,后經聯系無法獲取甲基苯丙胺而未交付。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在啟東市**鎮(zhèn)一民宅被民警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啟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啟東市公安局調取的行車軌跡、被告人周某某的戶籍證明等書證;
2.證人周某某、季某某、楊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周某某及另案處理犯罪嫌疑人鈕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5.啟東市公安局制作的手機檢查筆錄、電子數據檢查筆錄;
6.啟東市公安局從深圳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調取的微信數據等電子數據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崔達華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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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羈押于啟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肆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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