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薊檢一部刑訴〔2020〕250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202251967********,漢族,??莆幕?,天津市薊州區(qū)**鎮(zhèn)**中學教師,住天津市薊州區(qū)**鎮(zhèn)**小區(qū)**號樓**單元**室,戶籍地:天津市薊州區(qū)**鎮(zhèn)**村**號樓**單元**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薊州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薊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4日16時許,酒后駕駛京P****3號小型轎車沿薊州區(qū)下營鎮(zhèn)常州村村內道路行駛至村口處將路燈撞倒。后其駕車駛離現場,將車輛停在馬營公路與津圍北二線交口附近被民警查獲。經天津市公安局薊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周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天津市天永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0.25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等書證;
2.證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證言;
3.鑒定意見;
4.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可以酌定從重處罰;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并獲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超
檢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現在家中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127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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