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耿檢二部刑訴〔2020〕169號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5335272000******,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馬自治縣**鎮(zhèn)**村委會**組。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耿馬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日被耿馬自治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馬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6月9日)。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8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在耿馬自治縣耿馬鎮(zhèn)孔雀坡停車帶販賣給顏某某5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小麻”、“麻黃素”),顏某某通過微信紅包支付給周某某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0元毒資;當日21時許,周某某再次在孔雀坡販賣給顏某某3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次日7時許,顏某某通過微信紅包支付給周某某50元毒資;?2020年1月8日16時許,周某某販賣給顏某某3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顏某某通過微信紅包支付給周某某50元毒資,后周某某讓人送毒品到孔雀坡給顏某某。
2020年1月8日21時許,周某某向張某某販賣5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張某某通過微信紅包支付給周某某100元毒資。當日21時許,“螞蟻”(身份不詳)與周某某在微信上聯(lián)系購買價格300元毒品,雙方約定在耿馬鎮(zhèn)鑫源路鑫源酒店附近交易,23時許,周某某攜帶毒品前往鑫源酒店附近,其駕駛摩托車到鑫源路時,見民警在此開展查緝,遂棄車逃跑。在逃跑過程中,從周某某身上掉出一藍色塑料袋包裝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被抓獲后,又從其身上掉出一衛(wèi)生紙團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總凈重6.64克。
經(jīng)偵查實驗核定,周某某販賣給顏某某、張某某未查獲實物的16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約重1.696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證明、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毒品數(shù)量核定記錄、毒品可疑物取樣送檢筆錄,扣押決定書、筆錄、清單,吸毒人員行政處罰材料,隨案移交物品清單、涉案財物移交登記表,情況說明;
2.證人證言:證人顏某某、張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物證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尿液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吸毒人員成癮認定報告及告知書;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人身安全檢查筆錄及照片,毒品可疑物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查提取照片,呈請偵查實驗報告書、調用庫存毒品審批表、毒品出入庫登記表、偵查實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
6.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電子物證勘查記錄、手機電子數(shù)據(jù),微信賬單記錄照片。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約重8.336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尹紅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現(xiàn)羈押于耿馬自治縣看守所。
2.公安卷3冊。
3.量刑建議書。
4.證據(jù)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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