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河檢一部刑訴〔2020〕210號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5321990********,彝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瑤族自治縣,住云南省河口縣**鄉(xiāng)**村委**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河口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因涉嫌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河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7月22日被河口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5301994********,壯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住云南省金平縣**鄉(xiāng)**村委**組。因涉嫌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河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7月22日被河口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被告人楊某某涉嫌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駕駛云******號小型轎車由河口縣**農(nóng)場**六隊方向沿秀河線駛往河口縣城區(qū)方向,當時20時10分行駛至秀河線K1510+200M處碰撞到從中央隔離帶跨越出來的行人張某某,造成張某某當場死亡及云*****號小型轎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送檢的被告人唐某某血樣定性檢驗檢測出乙醇,定量檢測酒精含量為178.26mg/100ml。經(jīng)河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唐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
2.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楊某某在王某某(另案處理)的安排下駕車去酒店接人并準備將人運送至壩灑偷渡出境。當晚被告人唐某某在王某某的安排下駕駛藍色五菱宏光(車牌:G*****)先到天寶大酒店接廖某某、巫某某、羅某某(該三人另案處理)三人后,后至東方大酒店接人;當晚被告人楊某某在王某某的安排下駕駛黑色傳奇GX7(車牌:云******)至東方大酒店接人。當晚22時許,楊某某、連某某、王某某、黃某某、鄭某某、廖某某(該六人另案處理)六人在東方大酒店準備上在此等待的被告人唐某某、楊某某車出發(fā)時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鄭某某等人的證言:
3.辨認筆錄及照片;
4.鑒定意見;
5.勘驗、檢查等筆錄;
6.被告人唐某某、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guī)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唐某某、楊某某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運送他人偷越國境,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三百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交通肇事罪、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責任;以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追究被告人楊某某的刑事責任。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唐某某、楊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運送他人偷越國境成功,是犯罪未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唐某某、楊某某運送他人偷越國境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某、楊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程起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楊某某現(xiàn)羈押于河口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冊;
3.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及相關(guān)材料。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