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零檢二部刑訴〔2020〕81號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29011975********,漢族,高中教育,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qū),住零陵區(qū)**路**小區(qū)**棟**樓**室,務工,非中共黨員、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決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決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下午15時10分許,犯罪嫌疑人唐某甲飲酒后駕駛無牌紅色助力車(車架尾數(shù)為:2369)從零陵區(qū)瀟水中路由東往西行駛,途徑零陵區(qū)瀟水中路柳子大酒店路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對唐某甲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233mg/100ml,遂即抽血送檢。經(jīng)永州大正司法鑒定所對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進行鑒定,結果為:237.13mg/100ml。經(jīng)湖南天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唐某甲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使用內燃機為驅動裝置,功率5.2kw,車重約為90Kg,最高車速80Km/h,隸屬于機動車。
唐某甲在偵查環(huán)節(jié)和審查起訴環(huán)節(jié)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照片;2.查獲經(jīng)過、戶籍資料、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3.犯罪嫌疑人唐某甲供述與辯解;4.證人唐某乙的證言;5.執(zhí)法照片;6.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唐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唐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唐某甲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依法從寬處理。唐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7.13mg/100ml,根據(jù)《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可以從重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唐某甲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人民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顧孟軍
助理檢察官:魏明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在取保候審在零陵區(qū)**路**小區(qū)**棟**樓**室。
2.案卷材料1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4._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_?
_?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