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白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穗云檢刑訴〔2020〕406號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9211989********,漢族,文盲,戶籍地為四川省遂寧市蓬溪縣(以上身份情況均系被告人自報)。2016年2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7年7月28日因犯搶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9年4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桐鄉(xiāng)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20年2月1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經本院批準逮捕,9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廣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時許,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另案處理)在本市白某某**街**路**巷**號門口,趁無人之機,盜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上址的藍色臺鈴牌電動三輪車1輛,后唐某某駕駛上述電動三輪車逃至本市白某某**街**加油站對出河涌路口時被公安人員人贓俱獲。經鑒定,上述電動三輪車價值人民幣247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繳獲的贓物電動三輪車、作案工具撬頭、套筒等物證;
2、到案經過、現(xiàn)場照片、扣押清單等書證;
3、證人陳某某的證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6、鑒定意見;
7、現(xiàn)場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
8、抓獲視頻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結伙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唐某某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唐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均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唐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涂?晴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廣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冊及光盤資料一張。
3、繳獲作案工具套筒、六角匙、撬頭、對講機等,現(xiàn)存放在廣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議依法判處沒收。
4、繳獲的贓物電動三輪車1輛,已由公安機關依法發(fā)還給被害人。
5、《具結書》一份。
6、《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7、本案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建議對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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