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22011980********,漢族,小學肄業(yè),務工,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qū)**鄉(xiāng)**村**號。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14日被樂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6000元,于2013年6月9日刑滿釋放;因毆打他人,于2020年1月9日被樂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200元。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樂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年1月22日被樂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樂清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夏宜海、鄭某某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被告人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左右開始,被告人夏宜海先后與鄭某某、程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在樂清市白石街道**村一民房開設賭場,以賭“紅中麻將”和“二八杠”的方式組織他人賭博,并從中抽取頭薪款,至2019年10月15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時,被告人夏宜海等人抽取頭薪款至少達人民幣14000元。其中,被告人鄭某某參與開設賭場至少20天以上,參與期間內(nèi),該賭場抽取頭薪款至少達人民幣6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 骰子、頭薪盒子、麻將牌、手機(暫存于樂清市公安局);
2.書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照片、通話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前科情況核實證明、戶籍證明;
3.證人證言:證人張某甲等人的證言、歸案經(jīng)過;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夏宜海、鄭某某及同案犯錢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檢查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夏宜海、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宜海、鄭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宜海、鄭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夏宜海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夏宜海、鄭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夏宜海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適用簡易程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檢 察 官 鄭財生
檢察官助理 石 強
附:
1.被告人夏宜海、鄭某某現(xiàn)被押于樂清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冊、《現(xiàn)金繳款單》壹張(人民幣185元)。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認罪認罰具結書》貳份、《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工作記錄表》貳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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