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yún)^(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麒檢二部刑訴〔2020〕74號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無,綽號無,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03021993********,漢族,初中,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yún)^(qū),住**街街道**村委**村**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zhǔn),于2020年9月29日被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9月9日22時許,被告人夏某某在曲靖市麒麟?yún)^(qū)**街街道**街**燒烤門口向吸毒人員朱某某販賣毒品小馬10顆,凈重0.92克。經(jīng)鑒定,查獲的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微信聊天記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夏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夏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適用速裁程序,請依法判處。
此致
麒麟?yún)^(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耿志華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麒麟?yún)^(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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