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咸安檢刑訴〔2020〕38號
被告人夏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12021990********,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住**大道**號附**號,因涉嫌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1月15日本院決定繼續(xù)對被告人取保候審。
本案由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挪用資金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夏某甲在武漢**物流有限公司咸安**物流店擔任出納及收款員期間,挪用部分收到的貨款歸自己個人使用,未打到總公司賬戶上??偣景l(fā)現大額貨款沒有及時上交后,于2015年1月份派出納員夏某乙對咸安**物流店進行了清帳,發(fā)現夏某甲共計有852001元未回款,經總公司多次催交,夏某甲分別于2015年2月4日退還190010元;2月7日退還142074元;2月11日退還80511元;2月15日退還170068元;4月份還100000元,下欠169338元,經多次催討,拒不退還,公司法人夏某丙向公安機關報案,夏某甲到案后于2016年3月18日退還余下169338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營業(yè)執(zhí)照、勞務合同等相關書證;2.證人章某某、夏某乙、夏某丁的證言;3.被害人夏某丙的陳述;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余經山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現取保候審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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