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6231967********,漢族,高中文化,務工,住嵊州市**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1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83民初48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姚某某賠償竺某某賠償款共計人民幣949018.56元,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2019年4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將其名下的浙DO****號本田轎車以人民幣93248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所得款項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其他債務。
判決生效后,因被告人姚某某未按期履行給付義務,竺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執(zhí)行。被告人姚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判決書確定的義務。
案發(fā)后,被告人姚某某向嵊州市公安局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歸案經過、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書證;
2、證人胡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姚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故對被告人姚某某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徐美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現(xiàn)羈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偵查卷宗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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