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12271982********,侗族,小學文化,**,戶籍地及現住址均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6年2月2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2019年11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縣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單位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已告知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值班律師、被害單位代表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因吸毒沒有錢用,便來到位于新晃侗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的湖南******工程項目部,趁無人看守之機,盜走三臺空調的銅管和蒸發(fā)器。2019年12月6日,經新晃侗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告人姚某某盜走的空調銅管和蒸發(fā)器的價值合計人民幣2381元。2019年11月8日,民警對被告人姚某某的談話教育中,被告人姚某某主動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作案工具“梅花起”照片、被盜空調內機照片;
2.書證: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到案經過、案件線索轉遞表、拘留所談話教育記錄、情況說明等;
3.證人陳某某、劉某某的證言;
4.被害單位代表人楊某的陳述;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6.現場勘驗、復核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姚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姚某某曾經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姚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間,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姚某某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員:唐菊
檢察官助理:楊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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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姚某某現羈押于新晃侗族自治縣看守所。
2.卷宗2冊。
3. 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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