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零檢二部刑訴〔2020〕9號
被告人姜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29011963********,漢族,高中,務農(nóng),非黨員,非**委員或人大代表,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qū),住零陵區(qū)**村**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決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決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1時許,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駕駛無牌助力車,從零陵區(qū)芝山路由北往南行駛,途徑芝山路盛世陽光路段時被執(zhí)勤交警于當場抓獲,經(jīng)永州市大正司法鑒定所對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鑒定,結果為137.69mg/100ml。經(jīng)湖南省天杰司法鑒定所鑒定,姜某甲駕駛的無牌摩托車屬于機動車。
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在偵查環(huán)節(jié)簽署了認罪認罰悔過書。
被告人姜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在審查起訴環(huán)節(jié)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查獲經(jīng)過、戶籍資料、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執(zhí)法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情況說明等書證;2.被告人姜某甲供述與辯解;3.證人姜某乙的證言;4.有鑒定意見等證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姜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姜某甲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顧孟軍
助理檢察官:魏明明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現(xiàn)在取保候審在南津渡辦事處大皮頭村三組。
2.案卷材料1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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