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速裁)
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青嶗山檢一部刑訴〔2020〕384號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10211975********,漢族,中專文化程度,青**商貿有限公司工作,住青島市城陽區(qū)**路**號****地*號樓*-****(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路**號**號),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青島市公安局嶗山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青島市公安局嶗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21時57分許,醉酒后駕駛魯******號小型轎車沿本市嶗山區(qū)海爾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嶗山區(qū)株洲路路口處時,被青島市公安局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查獲。
被告人孔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于2020年6月2日主動到案。
乙醇檢驗報告:在孔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62.1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發(fā)破案經(jīng)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人口信息、機動車信息、被告人供述與辯解、乙醇檢驗報告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孔某某對指控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qū)人民法院
副檢察長:戴曉東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孔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住處。
2.案卷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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