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臨檢一部刑訴〔2020〕1350號
被告人孫德華,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26211971********,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浙江省臨海市**街道**村**號。因犯盜竊罪,于1998年9月23日被臨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盜竊罪,于2001年7月28日被臨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臨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因盜竊,于2006年4月17日被臺州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九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臨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臨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臨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8年11月5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臨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5月27日被臨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臨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孫德華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孫德華進入臨海市**街道**村**號一樓,竊得被害人婁某某的永久牌山地自行車一輛。經(jīng)鑒定,該輛自行車價值人民幣1000元。
2、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孫德華來到臨海市**街道**路**號車庫門口,竊得被害人趙某某停放在此處的雅迪牌電動車一輛。經(jīng)鑒定,該輛電動車價值人民幣797元。
3、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孫德華來到臨海市**街道**村變電所前面的廢品收購站,竊得被害人倪某某堆放在此處的廢鐵81.5公斤。經(jīng)鑒定,被盜廢鐵價值人民幣178元。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孫德華被傳喚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將上述被盜財物予以扣押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價格鑒定意見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
2.證人石某某的證言、民警出具的歸案經(jīng)過;
3.被害人倪某某、趙某某、婁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孫德華的供述與辯解;
5.扣押筆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孫德華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德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德華系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孫德華歸案后如實供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臨海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朱星星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孫德華現(xiàn)羈押于臨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量刑建議書》1份、《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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