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孫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8291983********,漢族,大專文化,工人,住盱眙縣**鎮(zhèn)**路**號,戶籍地淮安市**區(qū)**鎮(zhèn)**居委會**組**號。被告人孫某某因盜竊,2018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孫某某因涉嫌盜竊罪,2020年3月16日被金湖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金湖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孫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1.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孫某某至金湖縣黎城街道**路費某某經(jīng)營的**門市,采取扳門把手入室的手段,竊得人民幣2600元及老虎鉗、接線板、插座各1只。經(jīng)鑒定,涉案物品價值人民幣37.5元。
2.2018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孫某某至南京市**區(qū)**路**號**幢一單元樓下,采取順手牽羊的手段,竊得周某某的綠源牌電動車1輛。經(jīng)鑒定,涉案電動車價值人民幣1730元。
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已退清贓款贓物,并已發(fā)還給費某某、周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發(fā)還清單、指認現(xiàn)場照片等書證;
2.被害人費某某、周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金湖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等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官 丁玉中
檢察官助理 徐慶娟
附:
1.被告人孫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谄渥∷娫?994164****;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79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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