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杭蕭檢三部刑訴〔2020〕2250號
被告人孫某甲,曾用名孫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12211988********,漢族,文化程度初中,農民,戶籍地安徽省臨泉縣**鎮(zhèn)**社**號。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孫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孫某甲飲酒后,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情況下駕駛依法不予登記號牌的正三輪電動摩托車搭載他人上路行駛。當日21時許,當其駕駛前述車輛沿杭州市蕭山區(qū)文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團結橋頭附近,被民警依法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孫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9.9mg/100ml。
歸案后,被告人孫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駕駛人信息、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限制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告知書、現場照片、人民警察證復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流轉單、委托鑒定書、身份證復印件;證人陳某某的證言,歸案經過、情況說明、聲像資料提取說明;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電子光盤。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彪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朱?瑞?華
檢察官助理:王??昕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孫某甲現被依法羈押于杭州市蕭山區(qū)看守所
2、電子卷宗83頁、光盤1張
3、適用速裁程序審理建議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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