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嘉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嘉檢一部刑訴〔2020〕88號
被告人孫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708291974********,漢族,小學文化,群眾,農民,住山東省嘉某某**鎮(zhèn)**村**號。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嘉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孫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導致的法律后果,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9日至4月20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一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6時許,被告人孫某甲與被害人孫某丙在**鎮(zhèn)**村與靳糧店相鄰的十字路口琪琪超市門口處,因雙方駕駛機動車行路發(fā)生矛盾,后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并廝打,在廝打中,孫某甲從正面抓住孫某丙的衣領將其拽倒在水泥路面上,致孫某丙臉部著地,鼻部受傷,后被群眾勸走。隨后,被害人孫某丙再次追至琪琪超市西30米左右處找孫某甲理論,二人再次相互廝打,被告人孫某甲再次用拳擊打孫某丙頭部,后被人拉開。經嘉某某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孫某丙雙側鼻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孫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孫某甲同被害人孫某丙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書證;2.現(xiàn)場勘查筆錄;3.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4.證人孫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證言;5.被害人孫某丙的陳述;6.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甲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甲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二個月,并可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新振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孫某甲現(xiàn)羈押在嘉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證據(jù)材料。
3_.認罪認罰具結書。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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