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辰檢一部刑訴〔2020〕352號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202211979********,漢族,初中文化,群眾,個體經營,戶籍地天津市寧河區(qū)**鎮(zhèn)**村**排**號,現住所地同戶籍地。于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審;于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執(zhí)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時38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駕駛魯D****Z“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北辰區(qū)北楊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北楊公路雪紅族飯店門前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經天津市天永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3.9mg/100m1,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案件來源、抓獲經過等書證;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3.天津市天永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宋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北辰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春德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現被取保候審,住天津市寧河區(qū)**鎮(zhèn)**村**排**號,聯系電話1892067****。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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