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虞檢一部刑訴〔2020〕330號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23211986xxxxxxx,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縣城關鎮(zhèn)xx村。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虞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20年8月13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虞城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離婚協議中將自己位于位于虞城縣萬鼎廣場5號樓1單元901的房屋協議給其前妻豐某某。后又于2018年11月份將該房屋出售給李某某,并明確表示該房屋無糾紛、屬于個人拆遷安置房屋,隨后李某某信以為真并與宋某某商定以243000元購買,2018年11月23日在虞城縣城關鎮(zhèn)人民路郵政銀行內李某某交付給宋某某部分購房款10萬元現金,宋某某和李某某于12月4日簽訂了“拆遷安置房購房協議”。案發(fā)前,宋某某歸還了李某某3500元和一輛鴻日牌電動四輪車,經價格認定,該車價值2727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楊某某、盧某、王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照《中華人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虞城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勝領
檢察官助理:陳寧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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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現羈押于虞城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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