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1071993********,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住江蘇南京市鼓樓區(qū)**廟**號**幢**單元**室。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搶劫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2000元;曾因犯搶劫罪,于2009年10月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4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罰金人民幣6000元;曾因毆打他人,于2014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3日;曾因使用虛假證明文件,于2019年6月2日被處以警告并行政罰款100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意見及辯護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將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補充偵查,該分局于2019年12月26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2019年11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與被害人卓某某因借款發(fā)生口角,宋某某隨后在本市鼓樓區(qū)**廟**號**花園**幢**室,持菜刀將卓某某頸部左右兩側和左上臂等多處砍傷。經鑒定,卓某某頸部創(chuàng)口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其腮腺切割傷及輕度失血性休克的損傷程度均屬輕傷二級,其左手及左上肢創(chuàng)口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案發(fā)后,宋某某撥打120進行急救,后逃離現(xiàn)場。
2019年8月22日17時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小市派出所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發(fā)經過、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銀行交易記錄、刑事攝影照片、通話記錄、病歷復印件等書證;
2.證人等人張某某、顧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卓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yī)學鑒定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馬文駿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現(xiàn)羈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共2冊);
3.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審理建議書1份,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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