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陽檢一部刑訴〔2020〕141號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2221982********,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出生地湖北省陽新縣,住陽新縣**鎮(zhèn)**村**組**號。因吸食毒品,分別于2013年5月、2013年11月和2014年2月被陽新縣公安局和黃岡市公安局均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盜竊罪,分別于2012年3月15日、2016年5月31日被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陽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陽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陽新縣公安局執(zhí)行。
本案由陽新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1時許,被告人宋某某來到陽新縣**鎮(zhèn)*****商場,見被害人涂某某背帶裙口袋內有一部手機,趁其不備將該手機盜走,后被陽新縣公安局巡邏民警當場抓獲。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OPPO?R9SK手機價值人民幣740元。
案發(fā)后,被盜手機已發(fā)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到案經過、扣押清單、扣押手機照片、發(fā)還清單、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被害人涂某某的陳述;3.價格認定結論書;4.現場筆錄;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宋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現羈押于陽新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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